近年来,融资性担保公司迎来了倒闭潮,破产阴霾不断,从起初的个别城市到全国范围的蔓延。据报道,温州、四川、新疆、河南等多地近半担保公司已处于歇业或倒闭状态,破产案例也是不胜枚举。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大规模倒闭现象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前几年行业超常规发展后的自然淘汰;二是经济下行的前提下,小微企业贷款意愿一下子就下降,银行也变相提高了担保门槛;三是多数融资性担保机构自身缺乏风险管理能力,行业监督管理也不够完善,导致融资性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差。
早在2010年,银监会等七部委就联合出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担保行业进行整顿,各地也出台了相应的细则,以重庆为例,陆续出台了《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调整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贷款指标的通知》。2012年,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出台了《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本文将主要结合上述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及违法违规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一、公司如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将被工商部门处罚,并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的,对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虚报注册资本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案立案追诉标准,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构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四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立案追诉标准,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股东提供借款,提供借款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必须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向股东及其利害关系人、关联公司可以提供借款。”之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股东提供借款。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公司股东提供借款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1)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允许超出净资产的10%;(2)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允许超出净资产的15%;(3)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允许超出净资产的30%”;(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允许超出其净资产的10倍。
2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受限,委贷余额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的35%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来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规模的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理财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根据《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调整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贷款指标的通知》第二条“允许我市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开展委托贷款,委贷余额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的35%(单笔不超过净资产的5%),对外投资总额(含委托贷款)占净资产的比重也不允许超出净资产的35%”以及第三条“委贷资产金额来源仅限于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严禁融资担保公司做资金拆借、抽逃资本金、非法集资等违规违法操作。”之规定,融资性担保企业能以自有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但委托贷款余额单笔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合计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的35%,包括委托贷款在内的对外投资总额也不允许超出其净资产的35%。
《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因此,如果融资性担保公司为母公司或子公司等关联方提供融资性担保就属于违规,有可能遭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监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之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当年担保费收入一定的比例提取责任准备金,并按当年担保责任余额一定的比例提取赔偿准备金。
根据《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监督管理要求的,监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到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报告应真实,如存在造假的情形,公司面临被处罚的风险,相关责任人员亦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情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三十七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的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监督管理的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且财务会计报告应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
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未如实提供财务报告,则根据《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监管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之规定对公司做处罚,如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依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如企业来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如融资性担保公司协助担保申请人伪造资料骗取贷款并将部分贷款用作己用,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协助担保申请人伪造资料骗取贷款的情形,则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存在协助担保申请人骗取银行或别的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损失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将可能被判处罚金,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处罚。
六、如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收取回扣的情形,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如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团队工作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收取对方回扣的情形,则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如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可能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面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处罚。
根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规定:一、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不收取客户保证金,对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客户保证金管理违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和资金。二、对于确需收取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要求对保证金来管理:1.保证金的用途仅限于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不得以管理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不可以通过代担保客户理财、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2.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3.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报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备案;4.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加大对客户保证金监督管理力度,及时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手段,查处融资性担保机构高额收取、变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行为。
综上可知,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客户担保保证金过程中存在未入专款账户、挪用等情形,或者为逃避监管通过关联公司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则会被监管部门查处,并被通报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极度影响其业务开展。
八、公司高管人员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公司的担保业务及投资业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融资性担保公司通常会根据担保业务的金额以及风险程度等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分别由不同层级的高管人员根据各自授权进行审批。如部分高管人员越权审批,该人员的越权审批已违反了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如该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此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则适用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该部分高管进行处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高管人员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越权审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知,如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部分高管私自将公司资金通过某个工作人员对外发放贷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收取的贷款利息据为己有的,该部分高管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八十五条规定,挪用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挪用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随着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的出台,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也日渐趋严。事实上,我国担保行业的发展长期处在边发展边整顿的过程中。前几年,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蓬勃发展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但由于行业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导致担保公司变相骗贷、资金链断裂的事件频出,这些事件不仅使担保公司的形象受损,也使得担保行业遭受重创。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谋求长远发展,除需自身提升风险管理能力、改善收入结构外,监管部门还需加强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和支持。